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各市直单位、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支持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加氢站审批与管理工作,经包头市人民政府会议研究通过,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局四部门联合制定《包头市加氢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包头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11月25日
包头市加氢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包头市加氢站规范建设,确保氢能产业安全健康发展,规范加氢站审批与管理工作,保障加氢站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全市氢能产业发展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氢站、加氢设施的合建站的新建、改扩建项目,及建设经营单位的立项、选址、规划、设计、报建、施工、验收、运营、安全与应急管理等。各类加氢合建站中的加气站、加油站、充电站的建设管理,仍按照相应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氢站的审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协同推进具体立项、选址、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营、安全与应急管理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加氢站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管,以及加氢站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等工作;在国家、自治区尚未出台加氢站经营许可政策前,将经营性加氢站参照城镇燃气加气站运营管理,在符合加氢站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燃气经营许可。
发改部门负责加氢站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我市氢燃料汽车生产企业落实工信部关于汽车公告的管理要求。
公安部门负责氢气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加氢站项目的交通组织设计,做好工程建设及投入运营期间的交通组织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加氢站布局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统筹衔接,并办理相关的规划、用地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加氢站建设经营单位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氢能道路运输过程监管工作,并汇总公交、长途客运等车辆加氢需求。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符合改扩建条件的加油站改建为油氢合建站,对涉及加油站主体及加油设备设施的改变进行备案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氢站企业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加氢站企业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氢站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加氢站氢气质量,依法受理加氢站办理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消防救援机构依职责权限负责对加氢站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火灾原因调查、火灾损失统计以及事故处理相关工作,指导和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指导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负责通过道路运输氢气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加氢站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日常防雷安全监管和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相关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严格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加氢站的安全监管工作。
根据事故性质,依据事故调查权限,由市级或县(旗、区)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如有必要,市级人民政府可直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或提级调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包头市加氢站规划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包头市氢能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要求。
第五条 住建部门负责编制包头市(除高速公路服务区外)加氢站规划,鼓励加氢站与现有站点合建。
第六条 加氢站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运行及安全管理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加氢站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与规范,并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加氢站报建审批或备案后,应在审批或备案后2年内开工。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在加氢站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加氢站规模和规划;擅自变更加氢站规模和规划,则不予验收。
第十条 加氢站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未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符合相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利用现有的加油站、加气站用地建设加氢设施,鼓励钢铁、化工、电力、煤炭等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自用加氢站。
第三章 运 营
第十二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加氢站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前,应向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审查审批。向经营性加氢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加氢站运营主体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试运行方案并进行专家论证,将论证结果及有关情况向市或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加氢站需要停业、歇业、复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提前30个工作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合理安排停业、歇业时间,提前7日将停气工作方案在加氢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开。如因突发情况暂停营业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及时向运营管理部门报送情况说明,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启动应急预案。加氢站发生转让、售卖的,加氢站运营单位应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加氢站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审批(备案)管理,加氢站项目暂参照天然气加气站(CNG)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规定及《氢能车辆加氢设施安全运行管理规程》(GB/Z 34541)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加氢站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加氢站运营单位应当向用户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氢气,建立与上游氢气供应单位的供应保障机制,制定保供应急预案,及时监测、预测,并向运营管理部门报送气源风险信息。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管理和保存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运行及安全管理档案;需保存30日以上的加氢和氢气装卸区的日常运维视频资料。
第二十条 车用氢气瓶质量安全纳入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加氢站加氢作业前,应查验用氢车辆的《车用氢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为无证、车用氢气瓶超过检验期限、定期检验不合格或报废的用氢车辆加氢。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维修等情况需暂停供气的,加氢站应在暂停供气48小时前向社会公告,做好用户分流和保障工作。因突发事件导致紧急停气的,加氢站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城市公交等社会公共服务车辆的加氢需求,并于24小时内向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中涉及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绿氢加氢站参照本办法实施,同时应满足《内蒙古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制氢产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内能源科技发〔2024〕1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国家出台相关法规政策后,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