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5-05661 成文日期: 2025-04-18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文号: 包工信联合发〔2025〕6号
发文机关: 市工信局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包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4-18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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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包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包头市公安局

包头市交通运输局 包头市邮政管理局

包头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2025年4月18日

附件

包头市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建设包头市智慧交通体系,丰富拓展智能网联车辆应用场景,指导全市规范有序开展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结合我市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包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网联车辆,包括智能网联汽车及低速无人驾驶装备。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低速无人驾驶装备是指搭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自动行驶功能,用于物流、巡检、零售、环卫等特定用途的轮式无人驾驶装备。在上级政策法规明确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的车辆属性前,对低速无人驾驶装备暂比照机动车管理,在特定的机动车道行驶,速度不超过40公里/小时。

智能网联汽车应配备驾驶员(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应配备安全员),全程负责智能网联车辆安全行驶,确保车辆功能正常。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安全员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2(含)证以上驾驶证,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驾驶员(安全员)应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可探索开展无随车驾驶员的无人化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

第三条 由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交通运输局、包头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包头市邮政管理局共同成立包头市智能网联车辆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不列入全市议事协调机构范围,相关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统筹协调智能网联车辆相关工作。各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围绕生产制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大推进力度,并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对接上级工信部门并做好政策衔接,落实工信部关于车辆公告目录的管理要求。

包头市公安局负责做好临时行驶车辆号牌核发或相应许可,强化交通违法监管、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工作。协调推动城市道路路权单位或试点企业进行交通管理设施和路侧智能设备改造提升。

包头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推动智能网联车辆在交通运输领域的试点示范应用,会同公安部门对运输过程进行动态监管,做好所管辖公路的收费站等相关基础设施改造。协调推动公路路权单位或试点企业进行交通管理设施和路侧智能设备改造提升。

包头市邮政管理局负责协调推动智能网联车辆在邮政快递领域的试点示范应用。

包头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负责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务云的支持保障,配合推进智能网联车辆所需管理平台的技术支持工作。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事项,工作机制必要时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评估。第三方专业机构及相关专家依照相关技术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各项工作,对论证评估意见负责,为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等工作提供有益支持。

第二章道路测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及特定区域范围内指定的测试路段上进行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第六条 道路测试须遵循从简单场景到复杂场景的测试原则,以定点定线的封闭、半封闭场景为切入点,围绕城区及外围的干线运输、快递配送、环卫清扫及企业厂(场)内物资转运等领域进行先行先试。在技术得到持续验证优化的基础上,由点及面稳步扩大场景范围。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应具备智能网联车辆技术研发、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或试验检测等相关业务能力,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具有完备的测试评价规程,设有车辆实时远程监控平台,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具备车辆实时远程监控、车辆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等能力。

第八条 鼓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在我市设立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区(场),在固定区域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具备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规范提供测试服务。智能网联车辆在全国其他城市开展的有效道路测试数据、结果等报告原则上可在我市应用。

第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十条 申请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须向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市工信局提交申报材料,包括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场景实车测试报告,道路测试主体的车辆数据监管平台证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车辆列入工信部车辆公告目录的证明材料(如有)。市工信局将申报材料分送工作机制各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工作职责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开展道路测试时,道路测试主体向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市工信局提交申报材料,市工信局将申报材料分送工作机制各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包括:

(一)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员(安全员)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员(安全员)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各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测试路段、区域、时段、最高车速、车辆数量等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公安交管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为智能网联汽车规范办理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为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发放临时编号(视同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其他城市智能网联车辆在测试期间,由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临时编号)、机动车号牌、试验号牌等可在我市互通互认。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严格按照确认的路段、区域、时段、最高车速、车辆数量等信息开展测试工作,不得擅自变更。驾驶员(安全员)应与道路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经道路测试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和测试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操作方法,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熟悉应急处置预案,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道路测试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如发生车辆数量增加、驾驶员(安全员)调整、车辆性能改变等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变更,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安全性自我声明、必要性说明、驾驶员(安全员)信息、车辆配置说明等相应材料,由工作机制内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三章示范应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指在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含城市快速路)及特定区域范围内试行、具备一定示范效果的智能网联车辆载人载物运行活动。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并由道路测试主体出具测试报告。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指提出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在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应具备智能网联车辆技术研发、汽车及零部件制造、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相关业务能力,具有智能网联车辆示范应用方案,对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设有车辆实时远程监控平台,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具备车辆实时远程监控、车辆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等能力。

第十六条 开展示范应用时,示范应用主体向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市工信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市工信局将申报材料分送工作机制各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包括:

(一)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员(安全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事故赔偿保函。

各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示范应用路段、区域、时段、最高车速、车辆数量等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公安交管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为智能网联汽车规范办理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为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发放临时编号(视同临时行驶车辆号牌)。其他城市智能网联车辆在示范应用期间,由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临时编号)、机动车号牌、试验号牌等可在我市互通互认。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严格按照确认的路段、区域、时段、最高车速、车辆数量等信息开展示范应用工作,不得擅自变更。驾驶员(安全员)应与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经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和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熟悉应急处置预案,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示范应用车辆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如发生车辆数量增加、驾驶员(安全员)调整、车辆性能改变等信息变更,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必要性说明、驾驶员(安全员)信息、车辆配置说明等相应材料,由工作机制内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时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相关保险凭证的有效期限。示范应用主体应在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出具总结报告。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里程超过10000公里/车、低速无人驾驶装备示范应用里程超过5000公里/车,且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交通事故的示范应用主体,可视情开展商业化运营。

第二十条 开展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应具有相对固定的智能网联车辆及运营线路、运营时段,拥有完整的商业化运营方案,技术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安全性达到行业领先水平,可在确认的路段、区域和时段开展商业化运营,按规定搭载相关人员或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智能网联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商业化运营主体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商圈、集贸市场、交通枢纽等人群车流密集区域及周边道路上,原则上不予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工作。

第二十二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运营中,智能网联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或“示范应用自动驾驶”等字样,开启外部指示灯,向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发出明显的安全提示,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用于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车辆内部播放语音提示。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智能网联汽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对智能网联汽车、低速无人驾驶装备分别应投保每车不低于50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载客项目的示范应用主体还应为搭载人员投保必要的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险、座位险等)。鼓励智能网联车辆企业与相关社会团体、金融机构等联合设立风险基金,对因智能网联车辆行驶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可先予垫付。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对能够确定成因的事故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车辆生产企业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依法确定其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系驾驶员(安全员)原因导致的,认定驾驶员(安全员)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确定其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及驾驶员(安全员)、车辆生产企业等相关主体涉嫌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材料提交工作机制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驾驶员(安全员)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驾驶员(安全员)进行处理;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或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资格:

(一)智能网联车辆与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不符的;

(二)临时行驶车辆号牌(临时编号)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智能网联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员(安全员)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智能网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经核查后认定智能网联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编号),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五章 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搭建企业级智能网联车辆监管平台,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依法在境内存储,有效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切实做好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企业级智能网联车辆监管平台,对车辆安全行驶进行有效监管。依托现有的智慧管理平台或企业级平台,适时建设市级智能网联车辆数据监管平台,强化车辆行驶监控、数据保密与安全防范。推动跨行政区域城市间数据共享和双向互通互认,为车辆安全运行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政策要求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为准,并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和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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