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相关部门:
经稀土高新区2025年第16次党工委会议、2025年第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包头稀土高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稀土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2025年5月30日
包头稀土高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稀土高新区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全区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保障区域粮食安全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包头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稀土高新区用于调节全区粮油市场供需、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保障粮食安全而储备的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资金保障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区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未经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粮食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
第六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储安全及储备政策落实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区财政金融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积极支持区级储备粮相关工作费用,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包头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信贷制度,根据区级储备粮规模及时、足额安排所需贷款,并对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区级储备粮的运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按要求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等具体业务,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应急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
第十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包头市下达的区级储备粮规模,结合我区宏观调控需要,提出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在完成包头市下达的区级储备粮规模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区级储备粮规模。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主要为小麦、玉米等品种。小麦等口粮储备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的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分解下达至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下达的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并及时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报告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区财政金融局以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完善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选定和退出机制,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监管和节约成本的原则,公开、竞争、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有仓容大于承储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包头市有关要求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仓储保管、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储存、轮换等政策和业务规定,按计划完成收购、销售、轮换等任务;
(二)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保证区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健全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对粮食质量进行管控,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
(五)健全区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岗位和职责,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
(六)按照相关要求对区级储备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及时上报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
(七)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区级储备粮相关资料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八)落实粮食储备信息化监管要求,保障信息化监管系统网络和硬件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拒不执行或不按要求执行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
(二)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影响区级储备粮质量;
(三)擅自将承储的区级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差,骗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和贷款;
(五)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用区级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府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取消承储任务或主动退出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按照均衡轮换原则,采取定期轮换的方式。区级储备粮轮换以粮食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区级储备粮常规条件下储存年限为:小麦 5 年、玉米 3年。视区级储备粮储存品质变化、市场形势、库点仓容等情况,报经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可提前安排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情况和储存年限,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提出轮换申请,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及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的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请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向承储企业下达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由于粮食市场形势变化及调控需要,或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重大储粮安全隐患等情况,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农业发展银行报请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后可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同品种、同地点(库点)的要求,可采取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等方式进行。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库点)的,需报请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购销、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区级储备粮销售、轮换出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出库质量安全检验,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区级储备粮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4 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迟的,承储企业需提前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不享受相应的保管、利息费用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报告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同时抄送区财政金融局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市场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三)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应按照《包头稀土高新区粮食应急预案(修订)》规定的动用程序执行,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报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包头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的动用指令。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核定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实行新粮新价、分批次成本核算的方式,即轮入粮油的成本价格为实际采购成交价格;二是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入库结算价格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即轮入粮食的入库结算价格与轮出粮食的入库结算价格相同。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牵头,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储备粮规模和核定的入库成本安排区级储备粮贷款。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有关规定由区财政金融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一)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对承储企业按承储规模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小麦100元/吨·年、玉米100元/吨·年,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进行测算、区财政金融局复核后,按季拨付。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适时进行调整。
(二)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根据入库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据实补贴,由区财政金融局按季拨付。
三)区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的方式。采用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入库结算价格不变、实物兑换方式的区级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轮换费用补贴标准为小麦100元/吨(5年)、玉米100元/吨(3年),未达到最长储存年限的储备粮经批准轮换的,轮换费用补贴按(实际储存年限/最长储存年限)比例计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等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区级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区级储备粮损失,或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亏损的,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区本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在保管期间的自然损耗定额按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承储企业运用科学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粮食在保管过程中的损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会同、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照本办法及相关粮食法规等对辖区内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自治区、包头市规定要求。质量检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实施扦样、检测。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指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信贷政策等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区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相关的资料、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对区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或对其进行处理,同时出具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承储企业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和农业发展银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粮食储备运营风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依法移送处理,并依法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及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要求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经济发展局发改科(粮食局)、区财政金融局等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包头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行政综合部关于印发<包头稀土高新区应急储备粮油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包开行政部发〔2020〕5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