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
包头市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竞技体育工作,促进我市体育事业与其他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发展,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奋力拼搏、争创优异成绩,为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争光,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工作,市财政、编制、人事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代表包头市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运动会(乙类项目)、全国城市运动会,代表内蒙古自治区参加全国运动会、残运会和代表国家参加亚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奥运会和残亚会、残奥会比赛并取得规定名次的包头籍运动员。
本办法所称优秀教练员,是指培养、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
包头籍运动员是指经我市在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和国家体育总局注册确认的运动员。
第五条 优秀运动员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取得奥运会、残奥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奖励3万元,获得奥运会、残奥会个人项目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给予30万元、22.5万元、15万元、7.5万元、6万元、4.5万元、3万元、1.5万元的奖励。
(二)获得世界杯、世界锦标赛个人项目(含残疾人项目)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0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奖励。
(三)获得亚运会、残亚会个人项目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8万元、4万元、3.2万元、2.4万元、1.6万元、0.8万元的奖励。
(四)获得全国运动会、残运会个人项目前八名的运动员,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6万元、2.5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0.5万元的奖励。
(五)获得全国城市运动会个人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分别给予8万元、6万元、4万元的奖励,第四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名次分值给予奖励,每得1分奖励3000元。
(六)获得自治区运动会个人项目冠军的运动员,给予1.2万元的奖励,第二名至第八名的运动员按名次分值给予奖励,每得1分奖励700元。
(七)团体项目(田径接力、游泳接力等),按照个人项目同等名次获奖金额奖励参赛人员;集体项目(足球、篮球等),按照个人项目同等名次获奖金额的300%奖励参赛主力队员。
(八)破(超)全国纪录,奖励2万元;破(超)全国青少年纪录,奖励1.5万元;破(超)自治区纪录,奖励1万元;破(超)自治区青少年纪录,奖励0.8万元;破(超)亚洲级、世界级纪录,根据情况酌情奖励。
运动员在一年内同一项目中多次破(超)纪录,只按破(超)最高纪录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教练员培养训练的运动员获得奖励成绩的,对该教练员按运动员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 教练员涉及两人以上的,只按一名教练员的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主管教练员和助理教练员奖金分配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九条 教练员培养训练的运动员输送到内蒙古队、八一队、国家队后获得成绩的,对该教练员的奖励,按照实际培养训练运动员的时间分配奖金,培养时间按月计算。
第十条 经我市选拔培养的运动员,直接输送到内蒙古队、八一队、国家队的,其教练员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输送运动员到国家队的,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教练员5000元。
(二)输送运动员到八一队的,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教练员3000元。
(三)输送运动员到外省市专业队(经自治区体育局同意协议计分的运动员),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教练员3000元。
(四)输送运动员到内蒙古队的,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教练员3000元。
第十一条 基层训练基地、网点,为市体校输送运动员并参加自治区全运会取得前六名,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教练员1000元。
第十二条 对组织、保障各项目运动训练、参赛的工作人员,要按照运动员、教练员所获奖金总额的5%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我市运动员获得以下成绩,在退役后给予就业安置:
(一)参加自治区运动会(乙类项目)比赛获得金牌的运动员。
(二)参加全国城市运动会比赛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
(三)参加全国运动会、残运会比赛获得前六名的运动员。
(四)参加亚运会、世界杯、世界锦标赛和残亚会比赛获得前八名的运动员。
(五)参加奥运会、残奥会的运动员。
对符合上述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市体育、编制、人事等部门提出安置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进行妥善安置。如国家出台新的事业单位聘用政策,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达到获奖规定的运动员和教练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比赛结束和输送运动员完毕一个月内,做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奖励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