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9/2025-05286 成文日期: 2016-05-17
主题分类: 旅游 文号: 包府办发〔2016〕102号
发文机关: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文时效: 失效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19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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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517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资源保护,提高旅游景区规划和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包头市旅游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景区规划建设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的科学保护开发,合理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点、综合利用,实现旅游景区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定期普查、评估,编制旅游资源目录,建立旅游资源库,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新。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普查结果。   

第五条  按照分级保护的原则,全市旅游资源分为一类旅游资源和二类旅游资源。一类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责任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二类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责任单位由所辖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以下旅游资源列入一类旅游资源:   

(一)五当召、美岱召、希拉穆仁草原、敕勒川风景区(九峰山、敕勒川博物馆、大雁滩景区、金骆驼酒文化旅游产业园区、辛集皮革城)、秦长城、春坤山、马鞍山、满都拉口岸、梅力更景区梅力更召、南海湿地、昭君湖、昆都仑召、大仙山、敖伦苏木古城、石门风景区;   

(二)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旅游景区和主城区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第七条  在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野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三)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五)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景区规划   

          

    第八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分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旅游景区规划必须符合全市和景区所属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条  旅游景区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等相关标准要求,要注重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延续,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规划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生态公园、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规划设计编制单位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具有相应设计单位资质。承担列入一类旅游资源的景区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甲级或乙级资质。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   

(一)对旅游景区客源市场的需求总量、地域结构、消费结构等进行全面分析与预测;   

(二)界定旅游景区范围,进行现状调查和分析,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评价;   

(三)确定旅游景区性质和主题形象;   

(四)确定旅游景区功能分区和土地利用方案,提出规划期内的旅游容量;   

(五)规划旅游景区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和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规划旅游景区内部其他道路系统的走向、断面和交叉形式;   

(六)规划旅游景区的景观系统和绿地系统的总体布局;   

(七)规划旅游景区其他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附属设施的总体布局;   

(八)测算旅游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根据实际,明确旅游景区防灾系统和安全系统的总体布局;   

(九)确定旅游景区资源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十)规划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系统布局,提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的预案和措施;   

(十一)提出旅游景区近期建设规划,进行重点项目策划;   

(十二)提出总体规划的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以及规划、建设、运营中的管理意见;   

(十三)对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和效益分析。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一)详细划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划分地块,规定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并根据各类用地的性质增加其它必要的控制指标;   

(三)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建筑间距等要求;   

(四)明确各地块的建筑体量、尺度、色彩、风格等要求;   

(五)确定各级道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现状与建设条件分析;   

(二)用地布局;   

(三)景观系统规划设计;   

(四)道路交通系统规划设计;   

(五)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六)旅游服务设施及附属设施系统规划设计;   

(七)工程管线系统规划设计;   

(八)竖向规划设计;   

(九)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系统规划设计。   

第十六条  列入一类旅游资源的景区规划需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列入二类旅游资源的景区规划需经所在地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专家由发改、旅游、城建、交通运输、文新广电、环保、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相关部门人员及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规划的评审采取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的方式。规划评审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规划质量进行审查,确定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后,方可提交专家评审会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景区规划进行。列入一类旅游资源的景区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列入二类旅游资源的景区开发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前,列入一类旅游资源的景区开发建设方案需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二类旅游资源的景区开发建设方案需报所在地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景区开发建设方案包括景区总体布局图、设施布局图、建筑效果图等详细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规划范围内新建各种设施必须与旅游景区规划相一致,必须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完成后,需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未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未经评审和评审通过后不按照规划建设的项目,不得申报评定A级旅游景区和申请国家、自治区、市级的旅游专项资金,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旅游景区的规划,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内旅规划发200745)规定,需由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评审、批准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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