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城市管网—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城市管网—地下
综合管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网—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加快地下综合管廊试点项目实施进度,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住建部根据2015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竞争结果确定,由城市管网资金安排的中央专项资金以及地方政府配套投入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额度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连续三年、每年安排3亿元,共计9亿元,用于支持我市地下综合管廊试点项目建设,主要包括:
(一)北梁棚户区腾空区地下综合管廊试点项目;
(二)新都市区地下综合管廊试点项目。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为市城建委。市城建委下设包头市燃气热力和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处,专门负责包头市城市管网—地下综合管廊的行业管理工作。每年3月底前,按照两个项目主体建设投资规模所占比例,由市城建委出具专项资金分配意见。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城建委出具的专项资金分配意见,结合预算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因素,据实核算并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拨付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先审核,后拨付”的办法,严把资金拨付审核关。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下达。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相关报账资料以及项目建设进度和相关建设资金投资进度等情况,按照项目支出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拨付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网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2号)要求,要在保证专项资金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的前提下,执行率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加强财务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条 市城建委要做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绩效评审工作。包头市燃气热力和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处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做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项目造价跟踪审价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支出计划不符合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
(二)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项目实施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项目实施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将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补助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没有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
(四)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五)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六)项目实施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七)项目实施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将专项资金作为政府投入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本,按照“资本公积—国有资本公积”管理。管廊项目建设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运营,应将专项资金写入PPP合同,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将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城建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使用。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核定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对项目单位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或未按规定安排使用专项资金的,要将拨付的专项资金收缴国库。
(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程序。
(三)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对未按规定处理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项目竣工后,核定项目专项资金总额及项目概算中其他资金来源实际到位额。对专项资金总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资金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专项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