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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2022年5月1日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和管理符合《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犬只适用本办法。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电子身份标识管理制度。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身份标识。鼓励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是指可通过直接注射植入犬只体内、具备读写功能的宠物电子芯片。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过犬类管理服务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对犬只进行监管,并对养犬人提供必要的政务服务。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负责全市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政府采购工作,负责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维;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管理的基础工作。
公安机关和农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植入”原则,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服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牧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关于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的管理规范。
市财政局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积极筹措资金,加大资金统筹使用力度,负责保障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及运维经费;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区域购置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服务、读取设备、犬牌等经费。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植入管理和程序
第五条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供应方,由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的供应方协助公安机关完成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培训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同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实现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和登记“一站式”服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已取得饲养犬只检疫和狂犬病免疫证明,且犬只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的,应当到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完成登记手续。
养犬一般管理区域内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在征得养犬人同意或养犬人自愿申请,可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第七条 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犬只提供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服务,为芯片埋植提供医疗保障,在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中录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信息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真实准确记载、更新犬只和养犬人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提供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服务的,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通过政府购买解决。
第八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在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备案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开展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工作。
第九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因犬龄、体质等特殊原因暂不能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的,由执业兽医依据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使用说明出具诊断证明,经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备案,可以缓植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维,并将市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网共用,公安、农牧、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实现系统的互联互通;有关单位应当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养犬违法行为、犬尸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犬只经营机构等养犬管理信息及时录入。
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一)提供线上自助申办养犬登记,犬证犬牌申领、补办、信息变更以及犬只电子身份标识补植、补装,犬证及档案注销;
(二)发布寻找丢失犬只、招领失踪犬只信息和犬只领养预约等便民服务;
(三)记载犬只管理电子档案,查阅、下载犬只信息及养犬登记情况;
(四)提醒养犬人及时履行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等义务;
(五)发布政策法规、犬管动态、文明养犬宣教内容。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照片;
(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电子身份标识的编号及其发放、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主办 包头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承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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