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稀土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场的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和管理,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包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公安局 包头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5日
附件:
包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公安厅 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相关规定,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包头市范围内经依法审批、登记、备案取得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市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制定包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定价权限,制定所属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各级财政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条 【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政府定价】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
(一)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五)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市场调节价】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合理自主制定:
(一)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四)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五)住宅小区停车场。
第七条 【制定价格程序】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按照定价管理权限,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和维护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合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八条 【制定标准原则】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在工作时间以外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九条 【市场调节价制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十条 【PPP专业停车设施定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并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计费方式】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当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当具备功能完善的收费管理系统和设施。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方式。对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或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二条 【优惠政策】所有停车设施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仪车等承担基本公共服务的车辆;
(二) 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三)当日首次进入同一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停放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四)规定免费时段停放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五)市场调节价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对悬挂公安部门核发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停车场接受充电服务期间免费停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三条 【禁止收费行为】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用,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四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第五条中(三)、(四)、(五)款规定范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三)、(四)、(五)款规定范围的停车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专业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并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中(三)、(四)、(五)款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及其他利用公共资源设施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缴库时使用103类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下21项01目“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五条中(二)款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三章 经营者停车收费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资质】 停车场收费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有效检定证书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检验合格,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我市执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类别制定,停车设施经营者在制定收费标准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审批、备案文件;
(二)申请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设施经营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公文复印件。
第十七条【收费公示】政府定价类停车设施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定机动车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的正式文件;
(二)填报的《包头市经营性服务价格公示清单》(表格可从市发改委网站收费公示栏下载);
(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核准文件(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营业执照(验原件存复印件);
(五)停车设施地有关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采取委托方式经营的停车设施,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明码标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收费票据】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为交费人提供合法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的非税票据或税务发票,并加盖停车场经营者印章。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交费,并向财政、税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停车收费监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不执行免费停放政策,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计费方式收费;
(二)不具备符合收费条件的有效检定证书的计时、计费设施设备或在用计时、计费设施设备没有定期检定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没有依法检定、检验合格或超出有效使用期限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
(四)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协同监管】对未取得合法停车经营手续擅自收费的停车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联合惩戒】 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将相关失信信息及时推送至包头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逐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部门】本实施细则由包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原《包头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通知》(包发改费字〔2013〕823号)中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